邓国盛律师,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律师所合伙人、律师;肇庆市律师协会第八届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肇庆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理事,政协四会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四会市“法暖万家”政协委员工作室召集人(... 详细>>
律师姓名:邓国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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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到佛山市高明区某汽车租赁公司,与邓某签订了租赁车辆的合同以骗取汽车。伍某以支付部分租车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方式先后从邓某处骗取了8辆小汽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7.3万元。每次骗得一辆小汽车后,伍某均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将车辆抵押给罗某,先后从罗某处共套现抵押款78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定性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伍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从立法层面来看,以行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作为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已失去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从立法规定来看并没有继续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不要求必须是“经济合同”。因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等同于“经济合同”人为地缩小了合同诈骗罪打击经济犯罪的范围和力度,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和利益。
2、从合同诈骗犯罪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特殊媒介或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单纯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更是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以及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行为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以这种表面合法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合同作为其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他人发生关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签订与履行理应受市场秩序的规制。
3、本案中,被告人伍某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签订、履行合同作为犯罪手段;(2)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骗取第三人;(3)无力履行合同,被告人伍某没有任何收入,其租车后每月仅租金一项要交纳几千元,其在租赁期间交纳部分租金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是使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掩盖其非法目的。伍某无力交纳租金时逃匿的行为也明显印证了这一点。
4、伍某主观上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伍某在自身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从租赁公司租赁高档车辆,其将车辆抵押变现后以抵押所得现金交纳部分租金,掩盖无力交纳租金的事实,最后逃之夭夭的逃匿行为,很明显地暴露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发生在取得租车之前。
5、伍某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的关系。从上文的分析可见,可以得出伍某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但伍某的后行为即将车辆抵押套现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后行为虽然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均是自然人,均不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其虚构事实,骗取抵押款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伍某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否将其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并罚处理呢?笔者认为,前行为是手段行为,后行为是目的,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使行为人租赁汽车,用了一段时间后,又因为某种原因而抵押套现的情形,二者之间也存在牵连关系,并不因为两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而否定之间的牵连关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牵连意图,客观上前行为和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租赁汽车的行为就不会有将车抵押套现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伍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即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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